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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6) 总领馆经商室关于抄送相关规定事宜
2012-11-24 11:04:32

 中 国 驻 胡 志 明 市 总 领 事 馆 经 商 室

电话:0084-8-38242230   传真:0084-8-38231142

收件人:胡市中商会   传真: 0084-8-54135520         签发:  韦锡臣  

 

关于抄送相关规定事

 

胡市中商会各会员,各中资企业:

现将商务部等相关部门联合签发的《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三份文件(见附件)抄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事馆经商室

                                                                           2012216

 

 

 

附件1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的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是指我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中资企业或机构雇用的国内人员、当地员工及其他国家员工。

  第二条 境内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要树立"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经营理念,积极开展属地化经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国内人员的派出,尽量多为当地创造就业机会。

  第三条 境内企业要认真了解和研究我国和东道国法律法规,特别是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做到知法、守法,用法律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境内企业要认真遵守我国有关规定,严格人员选派工作。派出人员应熟悉业务,身体健康,并拥有合法的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许可。

  第五条 境内企业要重视派出人员的语言能力建设。派出人员应具有一定使用外语对外沟通的能力。如派出人员不懂外语,企业除对其进行日常用语的基本培训外(如外语100句等),还应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企业可制定具体的量化培训标准。

  第六条 境内企业要加强对派出人员的行前教育、培训和考核。有关商(协)会应帮助企业开展出国人员培训。培训内容重点是外事纪律、涉外礼仪、东道国社会概况、相关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培训结束后应组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派出。

  第七条 境内企业要教育其派出人员充分认识我与东道国存在的文化差异,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平等对待当地雇员,尊重其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产生误解。

  第八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关注平等就业,避免出现种族、部落、肤色、宗教、性别等方面歧视做法。

  第九条 境外企业(机构)雇佣当地员工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招聘程序,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为雇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和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为雇员提供必要劳动保护,遵守东道国有关生产、技术和卫生安全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并为雇员办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建立与雇员日常沟通机制,认真对待雇员提出的合理诉求,及时答复,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对当地员工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要设立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与工会组织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慎重对待裁员,对确实需要解聘的雇员,要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履行合法的程序,并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与雇员产生的分歧或纠纷;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加强与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的联系,必要时征求其对劳资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如发生劳资纠纷,应及时向东道国有关部门通报并寻求援助,避免与雇员发生直接冲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主动加入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实现企业间的互相帮助、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中方负责人应主动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按照《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要求报备人员信息;如发生劳资纠纷,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境内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工商联如实报告。

 

 

 

 

附件3

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控制体系,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了解和掌握国际安全形势变化,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妥善应对各类境外安全风险,不断提高境外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一、境外安全风险种类

  本制度所指境外安全风险主要包括:

  (一)政治风险,指驻在国的政局变化、战争、武装冲突、恐怖袭击或绑架、社会动乱、民族宗教冲突、治安犯罪等。

  (二)经济风险,指经济危机、金融市场动荡、主权债务危机、通货膨胀、利率汇率变动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三)政策风险,指驻在国政府的财政、货币、外汇、税收、环保、劳工、资源政策的调整和国有化征收等。
  (四)自然风险,指地震、海啸、火山、飓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重大流行性疾病。
  (五)境外发生的可能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危害或形成潜在威胁的其他各类风险,

  二、境外安全风险预警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协)会负责收集涉及驻在国、本地区和本行业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整理、分析和评估有关信息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的影响,及时向驻在国中资企业、本地区、本行业相关企业发布预警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商务部。商务部视情对各单位报送的和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向全国发布预警。
  (一)如发生对严重危及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生存、人员生命及资产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风险降低前勿前往有关国家开展投资合作活动,已在当地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防范,并在必要时根据驻外使(领)馆统一安排及时撤离。
  (二)如发生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投资合作造成极大干扰、人员生命及资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谨慎前往有关国家开展投资合作活动,已在当地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制定应对预案,加强风险防范。
  (三)如发生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投资合作活动造成干扰和影响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其在境外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密切关注形势,及时采取措施,制定应对预案,加强风险防范。

  三、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应认真搜集情况,分析各类境外安全风险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及时向驻在国中资企业、本地区、本行业相关企业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汇总各类境外安全风险信息,视情向全国进行通报。信息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境外安全形势分析。
  (二)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总体情况。
  (三)企业应对和防范境外安全风险的典型案例。
  (四)企业境外安全生产和管理案例。
  四、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形式
  根据境外安全风险信息的敏感程度,可采取内部方式和公开方式发布预警和进行信息通报。

  (一)对于敏感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过内部通报方式直接向企业发布预警并进行信息通报。必要时,召开形势分析会,研究境外安全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二)对于可公开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过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向全社会发布安全风险预警并进行信息通报。

  五、工作要求
  (一)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要高度重视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及时收集并发布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做好信息通报工作,要求并指导驻在国、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加强安全防范,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建立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制度,保持境内外通讯畅通,收到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后,立即采取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尽量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并及时将应急处置情况向驻外经商机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协)会报告。
  (三)各中央企业应参照以上做法做好对下属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各中央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情况报送商务部。

  六、保密责任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各中央企业在

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工作中,应注意信息保密工作。对于造成

信息泄露的,将按照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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