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越南第47号出入境过境居住法规中译本
尊敬的各位会员朋友们
大家好!
越南胡志明市中国商会现向全体会员提供有关越南第47号出入境过境居住法规中译本的信息,请惠存,谢谢!详细内容如下: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案号:47/2014/QH13
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第一章
综合规定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及居住越南之原则、条件、程序、手续、权利及义务;及从事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事务之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个人之权责。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出境、入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外国人,及越南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与个人。
第三条:用词解释
本法用词解释如下:
1、 外国人:持有外国国籍认定文件者及无国籍人士出入境、过境及居住于越南。
2、 外国国籍认定文件:外国权责机关或联合国核发之文件,包括护照或可取代护照的文件(统称护照)。
3、 国际通行证件:某国核予居留该国之无国籍人士且获越南权责机关接受之文件。
4、 入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进入 越南领土。
5、 过境:外国人经过或停留于越南国际关口过境区域以便前往第三国。
6、 出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7、 暂缓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对某居留越南之外国人决定有时限之暂止出境。
8、 强制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决定外国人必须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9、 居住:外国人长住或暂住于越南。
10、 关口:外国人可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地点。
11、 签证:越南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文件。
12、 暂住证明:越南权责机关确认外国人可在越南暂时居留时间。
13、 暂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有期限居住越南且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文件。
14、 长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核准外国人无期限居住越南并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文件。
15、 出入境管理机关:公安部辖属负责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专责机关。
16、 出入境管控单位:专责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单位。
17、 越南有权核发签证之驻外机关:可实施领事权之越南驻外代表机关或其他机关。
第四条:入境、出境、过境、居住原则
1、 遵守本法、越南相关法律及越南参与各国际条约之规定。
2、 尊重国家独立、主权、领土统一完整、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国际平等关系。
3、 确保对外国人公正、透明化、创造顺利条件;严谨统一管理外国人在越南之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事宜。
4、 持有多重护照之外国人仅能使用单一护照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于越南。
第五条:各严禁行为
1、 阻碍外国人及有关机关、组织、人士依照越南有关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之法律实施权益、义务及责任。
2、 制订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手续、文件、规费,对外国人办理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等手续故意刁难或制造麻烦。
3、 非法入境、出境、过境及居留于越南,造假或使用伪造文件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4、 提供不实讯息、资料以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5、 利用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以颠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侵害机关、组织、个人之合法权利。
6、 买卖、租赁、出借、涂改、修改具有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以便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第六条:收回、废止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具出境、入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
外国人违反本法第5条第3、4、5、6款;第21条第3款;第44条第2款b项等规定,将被收回、废止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之文件。
第二章
签证
第七条:使用 价值及签证形式:
1、 签证有单次或多次效力,且不可转换目的。
2、 签证核发予个人,14岁以下小孩之签证可併父、母或监护人护照核发。
3、 签证可张贴于护照内页或另纸核发。
第八条:签证代号
1、 NG1:应越南共产党中央执委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2、 NG2:应越南共产党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各省市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等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3、 NG3: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任期内随行之配偶、子女及帮佣之签证。
4、 NG4:来越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工作之人士;来越探访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成员之签证。
5、 LV1:来越与越南共产党所属机关、国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及部级、政府机关、各省市书记、人委会、人民议会工作之签证。
6、 LV2:来越与各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工商总会工作之签证。
7、 DT:在越南投资之外国投资者、外国律师在越南执业之签证。
8、 DN:来越南与企业工作之签证。
9、 NN1:外国非政府组织驻越南代表处代表、国际组织计划负责人之签证。
10、 NN2: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负责人、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负责人之签证。
11、 NN3:来越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工作之签证。
12、 DH:来越实习、学习之签证。
13、 HN:来越参加会议、研讨会之签证。
14、 PV1:外国驻越南媒体记者之签证。
15、 PV2:外国媒体记者短期来越工作之签证。
16、 LD:外国人来越南工作之签证。
17、 DL:外国人来越南旅游之签证。
18、 TT:获发LV1、LV2、DT、NN1、NN2、DH、PV1、PV2、LD签证之配偶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或越南籍人士之外国配偶、父母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
19、 VR:来越探亲或其他目的。
20、 SQ: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象之签证。
第九条:签证效期
1、 SQ签证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 HN、DL签证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3、 VR签证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
4、 NG1、NG2、NG3、NG4、LV1、LV2、DN、NN1、NN2、NN3、DH、PV1、PV2及T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5、 LD签证效期不得超过2年。
6、 D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5年。
7、 签证到期可审核签发新签证。
8、 签证效期应短于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效期至少30天。
第十条:核发签证之条件
1、 持有护照或国际通行文件。
2、 有越南机关、组织、个人之邀请、担保,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外。
3、 非属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准入境之人士。
4、 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以下入境证明文件:
a.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应提具依投资法规定之投资证明文件;
b. 外国人在越南从事律师工作应提具依照律师法规定之律师执照;
c. 外国人来越南工作应提具依照劳动法规定之工作许可证;
d. 外国人来越学习应提具越南学校或教育机构之入学文件。
第十一条:核发另纸签证之场合
1、 护照内页已用罄;
2、 护照所属国与越南尚无邦交;
3、 具有国际通行价值之文件;
4、 因外交、国防、安全理由。
第十二条:核发免签证之场合
1、 依照越南为成员国之国际条约;
2、 依本法规定使用长住证、暂住证者;
3、 进入边界关口经济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4、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5、 定居外国并持有外国权责机关核发之护照或具国境通行价值文件之越南公民;越南公民之外籍配偶、子女可依政府规定享有免签证。
第十三条:单方免签证
1、 决定给予某国家公民单方免签证须拥有以下条件:
a. 是越南邦交国;
b. 符合越南特定时期之经济、社会发展及对外政策;
c. 不妨害越南国防、安宁及社会安全秩序;
2、 单方免签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可审核延期,单方免签证将得废止倘未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之条件。
3、 依据本条规定,政府可对个别国家决定单方免签证。
第十四条:邀请、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组织、个人
1、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邀请、担保外国人到越南之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a. 越南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
b. 越南共产党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家副主席、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省市委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
c. 越南共产党附属机关、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政府所属机关;
d. 直辖省市之省委、市委、人民议会、省市人委会;
đ. 中央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工商总会;
e.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之企业;
g. 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代表处;
h. 外商代表处、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及其他专业组织之代表处;
i. 依照越南法律之其他法人组织;
k. 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
2、 邀请或担保外国人来越南之机关或组织应须符合法律规定之权责、任务、权限或获准活动之执照;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或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须提供与受邀或担保者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在外交部有关单位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手续
1、 本法第八条第1、2、3、4款之外国通过邀请及担保机关或组织须将签证申请书传递给外交部有关单位。
2、 本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以书面通知越南外交部有关单位,俾外交部指示驻外机关核发签证(倘属需申请签证者),同时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
3、 本法第八条第3、4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直接致函外交部有关单位建请核发签证。外交部有关单位致函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倘出入境管理机关2个工作天后无意见,外交部有关单位将答复邀请或担保机关,同时通知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
4、 倘申请在关口核发落地签证则须注明关口名称、入境时间及理由,以便办理。
5、 越南邀请或担保单位获得越南外交部主管机关之答复后须通知申请人赴越南驻外馆处办理领取签证手续。
6、 办理外国人前往越南驻外馆处申领签证之邀请单位,须向越南外交部权责机关支付签证申请费,以作为签证核发通知费用。
第十六条: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外国人来越之邀请或担保手续
1、 外国人不属本法第8条第1、2、3、4款之对象,应由机关、组织或个人邀请并在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手续。出面邀请或担保之机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申请。
2、 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手续之前,社会组织、厂商、具法人资格之其他组织、外商分公司及代表办事处等单位须致函出入境管理机关,文件包括:
(1) 该机关之经营或成立执照影本(经公证)
(2) 该机关负责人之签字与盖章样本公文(仅需通知一次,倘有变更或换人须另函通知)
3、 出入境管理局收到签证申请书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解决及答复邀请担保单位,并通知越南核发签证之驻外单位。
4、 邀请及担保单位获出入境管理机关之答复后即可通知签证申请者赴越南驻外馆处申办签证。
5、 对于在国际关口核发签证者,且属第18条第1款a、b、c、d项规定者,入出境管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起3个工作天内办理。对于本法第18条第1款đ及e项规定者则需12个小时。
6、 签证申请及担保单位须缴纳申请费用予出入境管理机关,以作为通报核发签证费用。
第十七条:越南驻外单位核发越南签证:
1、 对於本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者,自收到越南外交部主管单位指示并申请人护照及表格(附照片)起一个工作天内,越南驻外单位应核发签证予申请者。
2、 非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倘属必须申请签证者,经收到邀请及担保机关、组织或个人之通知后,外国人须向驻外馆处缴纳护照、申请表及照片。14 岁以下儿童倘其护照与父、母或监护人共同使用则不须缴纳申请表格。越南驻外馆处在收到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职权单位通知起 3 个工作天内核发签证给予申请人。
3、 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之领务官可核发不超过 30 天之签证予外国申请人,以来越从事市场考察、观光、探亲、就医并属下列对象:
a、 与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机关有工作关系或其配偶或子女有关系者,或当地国外交部致函越南驻外馆处建请核发签证者。
b、 驻在当地国之外国大使馆或代表处等出函担保者。
c、 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予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对象后,须通知出入境管理单位,并对核发签证事负责。
第十八条:在国际关口核发落地签证:
1、 外国人倘属下列对象可在国际关口申领越南签证:
a. 来自越南无设馆处国家者;
b. 来越前须经过诸多国家;
c. 应越南之国际旅行社邀请来越观光旅游者;
d. 外国船员在越南港口停泊,有需要自其他港口出境者;
đ. 来越参加丧礼或探视重病家属;
e. 应越南有关单位建议,来越协处紧急事件、急难救助、防洪救灾、传染疾病急救等。
2、 外国人可在国际关口申请落地签证,应缴纳护照或其他国际通行证件、填写表格并贴上照片。14 岁以下儿童倘与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同本护照,可并填写在父、母或监护人之表格。
3、 国际关口出入境管理单位应检查并核对申请人与出入境管理局之通报资料,俾核发签证予申请者。
第十九条:在出入境管理单位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发签证:
1、 在越南居住之外国人倘要申请新签证时,应由邀请担保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单位申请。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邀请机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机关申办签证。
3、 越南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收到担保单位公文起5 个工作天内研议核发签证予申请人。
第三章
入境
第二十条:入境条件
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入境越南:
1、 护照或其他可代替护照之国际证件及签证。外国人倘属单方免签者入境越南,护照效期应至少6个月以上,并距最近一次出境越南时间最少30天。
2、 不属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入境越南这。
第二十一条:暂未准入境越南对象
1、 未备足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者。
2、 未有父、母、监护人或授权人随同之14岁以下儿童。
3、 假冒身份或填写不实资料以取得入境、出境或居留证件者。
4、 罹患精神病或传染病对民众健康有危害者。
5、 曾被驱逐出境自决定生效日期起未满三年者。
6、 被强迫离开越南自决定日起未满6个月者。
7、 为防止疾病传染。
8、 因天灾理由。
9、 因国防、安宁、秩序、社会安全理由。
第二十二条:决定暂不准入境职权
1、 出入境检控机关首长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2、3、4、5、6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2、 卫生部部长对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3、 农业部部长对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4、 公安部部长及国防部部长对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5、 决定暂不准入境之首长可解除其决定,并对其决定承担法律责任。